卡斯特品牌案赔款为何从3千万降至50万

1月30日,记者首家重磅报道了历时10年的中国葡萄酒业最大商标案——“卡斯特”商标案的最高法院终审结果——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有限公司,CASTEL FRERES SAS)最终赔偿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而之前在温州中院、浙江高院的两次判决结果都是判定其赔偿李道之、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3373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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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373万元到50万元,为何最终审判结果与之前两次判决的金额相去甚远?

对此,记者特别邀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副庭长、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雪松,根据判决书对该案件的关键点做了详细解读。希望对进口葡萄酒行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能够有所启发,引以为鉴。

“卡斯特”商标侵权案一直受到葡萄酒行业和知识产权界的关注,该案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法国Castel兄弟公司涉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其中尤以赔偿数额最受关注。最高法院的再审结果,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侵权性质的认定,但是将赔偿数额进行了似有天壤之别的调整。对第一个问题因为与原审基本一致,就不再论述了,主要看看赔偿的问题。细读最高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法官的基本思路是:先否定掉原审法院判决的高额赔偿金的依据和结果,进而对最终的50万数额的考虑因素作出解释。论述充分,亮点频现,具有指导意义。

在我国商标案件审判中,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是关于赔偿数额确定的基本计算方式,简单说就是:侵权人侵权赚了多少?权利人被侵权亏了多少?二者都查不清就在5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无论上述何种计算方式,均需要商标权人进行选择,并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是以案外人利润率作为Castel公司的非法获利的参照标准。对此,最高法院从多个角度予以了否定。笔者归纳为如下的三个标准:第一,对于与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利润率,不能直接推定作为侵权人的利润率;第二,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而应该综合诉争商标的历史、各自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状态等因素考虑;第三,权利人对自己产品的利润率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可能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上述判理会在今后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被反复参考引用,但是,每个案件毕竟有不同之处,尤其是原被告的主观状态、双方纠纷的历史特别应当重视,这或许才是法官深层次考虑的基础事实,如果简单套用在所有的案件中,也并不妥当。

再看本案最终50万元赔偿额的具体考虑因素,进一步佐证了笔者的上述判断。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的认定是对该规定的具体体现,特别值得总结的有如下四点:一是酌定赔偿数额时被告的具体的使用方式是否有恶意应当着重考虑(本案被告没有恶意);二是被告被控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否具有恶意(原告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有恶意);三是酌定赔偿数额应该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卡斯特”商标知名度不高);四是应当考虑被告生产的相关产品的知名度(本案Castel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较高)。

本案再审判决无疑将具有较深远的影响,也会引起关于赔偿问题的广泛讨论。笔者认为,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大背景下,法院也并非以简单提高赔偿数额为指标,而会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被控侵权人侵权的主观状态和历史发展的客观实际,做到双方利益的平衡。权利要保护,但也不能使知识产权诉讼成为“不劳而获”的工具,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务必要统一。当然,作为市场经营者,确实也应当对商标权等各项知识产权的行使慎之又慎,否则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与其把人力物力财力放在打官司上,不如在前期尽量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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